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告愛科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泉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藉設臺北.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丁○○藉設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泉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泉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泉昱有限公司(下稱泉昱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8年5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314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是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戊○○、股東甲○○、乙○○、丙○○及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泉昱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貨品,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97,537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又被告泉昱公司之負責人戊○○,自95年初起以貨到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貨品,金額甚小,且付款正常,騙取原告信任後,於96年
9月間,單筆訂貨金額突高達1,062,721元,並向原告騙稱將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另於96年10月間單筆訂貨高達1,057,650元,亦稱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惟嗣後均未獲付款,被告戊○○執行業務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泉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泉昱公司及戊○○連帶給付貨款2,897,
537元。㈡被告泉昱公司自95年6月21日起至96年7月20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借款644,630元。被告泉昱公司雖分別於95年7月19日還款3萬元,96年6月29日還款2萬元,96年10月12日還款27,660元,96年10月16日還款10萬元,惟仍積欠466,970元未清償。而被告戊○○雖稱被告泉昱公司將還款,惟仍始終未清償,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戊○○應與被告泉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泉昱公司及戊○○連帶給付借款466,97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50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泉昱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存摺、傳真及支票存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60頁),而被告泉昱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泉昱公司給付貨款2,897,537元及借款466,970元,合計3,364,5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泉昱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向原告訂貨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向原告稱被告泉昱公司將還款,惟仍始終未清償欠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泉昱公司負連帶給付貨款及清償借款之責云云。惟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是否曾經與原告有過生意的往來?)是,從95年年初開始,貨到付款,金額從幾千元到15,000元不等。(你們是否有跟被告的負責人催討過?)有,從96年9月開始用打電話的方式跟被告的負責人催討,也有到被告公司去找,但是找不到人。後來被告就傳真原證1、4的信函給原告,原證4是在原證1之後大概隔2、3個月傳的,但是後來也沒有具體的還款計畫。從9月開始都沒有還任何的錢。到96年12月的時候就完全聯絡不上被告的負責人。(為何96年10月份以前的貨款高達200多萬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卻同意在於97年10及11月出貨給被告?)原證2出貨單,用泉昱有限公司的名義跟我們訂貨,但是送貨的地點是 海峰 ,因被告負責人說他一定會還款,而且只有4萬多元,所以我們就同意出貨。(從96年10月到97年11月是否聯絡的上被告的負責人?)可以用電話聯絡的上,但是有時候電話要打很久才接,被告也會傳簡訊給我們,內容大概是說會還錢給我們,請我們給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足徵被告泉昱公司雖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但其負責人即被告戊○○並非完全避不見面,原告仍可聯絡上被告戊○○協商還款事宜;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被告泉昱公司曾先後於95年7月19日清償借款3萬元、96年6月29日清償借款2萬元、96年10月12日清償借款27,660元、96年10月16日清償借款10萬元,又分別於96年12月21日給付貨款31,450元及3,140元、97年1月23日給付貨款13,2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被告戊○○應無詐欺之情形,否則被告泉昱公司焉有陸續還款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泉昱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向原告訂貨及借款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應與被告泉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泉昱公司給付3,364,5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訴請被告戊○○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泉昱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