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42號、第7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六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各次經警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編號UL/二○○九/九○六四二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六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四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復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六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一只、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分別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