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益銘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許益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8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行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共5部,並於得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變賣金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販賣予不知情之 范秀珠 。嗣因范秀珠於99年11月間查覺有異,而向警方舉報後,循線查獲許益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益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靜主 、 呂宗鍇 、 林株良 、 陳正章 、 鄭明訓 於警詢中之指訴,范秀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及贓物照片15幀。
三、核被告許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高低,併自行車均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變賣所得││號│││││(新臺幣)│├─┼──────┼──────┼───┼────┼─────┤│1│99年10月5日│桃園縣桃園市│陳靜主│藍色小折│500元│││下午2時許│北新街││自行車││├─┼──────┼──────┼───┼────┼─────┤│2│99年10月5日│桃園縣桃園市│呂宗鍇│白色小折│500元│││下午5時許│三民路與民生││自行車│││││路口││││├─┼──────┼──────┼───┼────┼─────┤│3│99年10月20日│桃園縣桃園市│林株良│綠黑色自│1,200元│││下午5時許│大業路││行車││├─┼──────┼──────┼───┼────┤││4│99年10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陳正章│紅黑色自││││晚間6時許│正一街││行車││├─┼──────┼──────┼───┼────┤││5│99年11月3日│桃園縣桃園市│鄭明訓│黑色自行││││上午9時許│桃園火車站後││車│││││站某停車場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