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本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7行「由東往西」更正為「由西往東」、第9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本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實際上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自其酒後抽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以觀,犯罪情節亦甚為嚴重。況其酒後又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左後方撞擊 陳健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侵害外,並致己倒地受傷,顯見其犯行確已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及他人財產法益致生相當之實害,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結果非輕,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73號被告林本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月5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上某工地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自左方撞擊陳健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受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本佳因而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林本佳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7.54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健豪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