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 何熊崇 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立委託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
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上興建五層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雙方於簽約時並明白約定:建造核發及開工時間為96年3、4月間、興建完工時間則為96年10月底。惟96年10月間原告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通知,被告代為聲請建照未符規定,直至96年11月,被告仍未完成領得建造,原告乃要求被告如未於96年12月辦妥建照請領事宜,應退還定金,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遲至97年2月26日才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同年4月2日才領回建照。嗣於97年11月間原告委託被告就前開建照案進行變更設計,雙方先後於97年12月10日簽定補充協議、
98年4月21日簽定有關變更設計之議定書變更設計雖於98年5月12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然因該變更設計有重大瑕疵,迭經原告通知被告修改未獲置理,原告故於98年5月22日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必須將地上物清除,且二
次施工明細於簽約前即經雙方商討並繪製二次施工設計草圖,原告並否認有因物價漲跌因素指示被告延後申請核發建造。又原告因資金考量,故將開工日期自97年10月2日延展至98年1月2日,此亦為被告知情。98年2月23日原告雖有通知被告暫停送件申請建造,惟亦再於同年3月致電被告按原訂計畫,惟核准之變更設計錯誤,與原告要求之一層二戶或一層一戶未符合,且其設計圖就二樓至五樓部分皆沒有門,經經原告要求被告改正相應不理,原告乃於同年5月22日及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544條、249條第3款、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整,其內容如下:
⒈所受租金利益損失:依雙方約定系爭建物應在96年10月
底完工。原告應自96年11月起即有租金收益,故以當地租金水準,系爭建物每月應可收租1萬5千元整,則自96年11月起至98年6月起訴之日止,共計20個月租金收益之損失合計30萬元。
⒉加倍返還定金: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解除
,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訂金1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20萬元予原告。
⒊契約第二期款: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二期款15萬元。
⒋廢棄物處理費:原告已代為支付共4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6年l月5日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辦理一、察勘建築基地及現況測量;二、擬定規劃草圖;三、繪製設計圖樣;四、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及竣工使用執照;五、督導承造廠商依核准設計圖施工;六、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原告應給付被告45萬元之報酬。被告接受委託,並指派職員乙○○辦理,其過程如下:
⒈96年1月31日委由 日羿 測量公司辦理建築線核准。
⒉96年3月18日地質鑽探現場施工,期間自簽約後本所即
多次告知原告,現場違建內廢棄物須清理以利機具架設施做,但原告遲未配合。
⒊96年3月19日進行地質鑽探現場施工。
⒋96年4月3日地質鑽探報告完成。
⒌96年6月5日建照圖說完成。
⒍96年6月22日結構計算書圖完成。
⒎96年7月初送照之際,原告又告知要求樓梯變更左右方
向。96年8月中旬樓梯變更後之建築圖及結構計算書圖完成。
⒏96年8月24日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繳費,因適逢營
建物價指數飆漲,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延後掛件,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始於96年9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掛件,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2月26核准建造執照。依建築法規定應於領取建造執照日起算6個月內開工,惟原告仍表明因物價上漲之故,須延後辦理。
被告為配合原告之要求,始於97年4月2日領取建照。
⒐惟原告於被告代為領取建照後,竟對被告職員乙○○置
之不理,一再拖延開工,竟拒不支付酬金餘款。惟領取建照日後6個月內因故未能開工,得依法展延3個月。被告為避免未展延又未開工將導致建照無效,亦基於原告之利益而申請展延。惟原告仍相應不理,拒不支付原委託契約書第3條所定之第2期款、第3期款,被告於97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務必於98年l月2日前申報開工,經原告同意後,且當時物價指數已下跌,始於97年12月31日申報開工,本所並於97年12月24日始取得原告第二期款。
㈡其後原告為配合工程竣工後之二次施工,因而要求被告辦
理樓梯轉向之變更設計,將原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方向垂直之樓梯改成平行方向之樓梯,希增加其樓層面積使用之效用。原告之二次施工即是為了凸出介壽路39巷之建築線,而搭載違建。又因本案基地狹小,每層申請樓地板面積僅7.6坪,原告擬於完工後二次施工(面積
2.2坪),本人一再告知此屬重大違建,惟原告執意要求二樓以上分戶申請變更設計,使用上不符常理,因二至五層僅可做一戶申請。原告已認知變更設計之風險,被告之處理並無重大瑕疵。且兩造未曾約定建造請領、開工、完工之期限,但被告都已儘速辦理。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1月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擔
任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建造新建建物構造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等。
㈡被告於96年1月31日委由日羿測量公司辦理建築線核准,
同年3月18日地質鑽探現場施工,同年4月3日地質報告完成,同年6月5日建造圖說完成,同年6月22日結構計算書圖完成。
㈢被告於96年8月中旬完成變更後之建築圖及結構計算書,
同年8月24日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繳費,同年9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97年2月26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被告於同年4月2日領取建造執照。
㈣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務必於98年
1月2日申報開工,同年12月10日兩造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同年月24日原告給付第2期款與被告,同年月31日被告申報開工。
四、關於「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應於96年3、4月間代為辦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96年10月底前興建完成?」之爭點部分:
㈠兩造於96年1月5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並未約定取得建
造執照及興建完工之期限,此有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5-7頁可憑。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96年3、4月間辦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96年10月底前興建完成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乙○○證述:「這個案件是朋友介紹,我回報被告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授權給我,讓我跟原告討論簽約。被告委託契約內容,我都有跟他報告,才跟原告簽訂。沒有約定,建築執照什麼時候可以辦下來。因為我們是委任契約,不是承攬,我跟原告接這個案,有一些建築法規的問題,都要向上報告,這部分原告也要配合。還要規劃草圖,給原告看,還要繪製正式的建築圖,所以沒有辦法跟原告說明期限多久。沒有說96年3、4月間,可以領到建築執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1月5日與原告去簽訂委託契約書的時候,原告有無跟你談論到建造96年3、4月就可以下來?)沒有。」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亦舉證人 謝錦發 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完工之時間,但並未提供其住居所以供傳訊,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為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認定,
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利益損失3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返還第二期款15萬元及廢棄物處理費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粘建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