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7月2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5日17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其車身已逾道路之白實線而佔據車道,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有「佔行車道」為由製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7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異議人於98年7月23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法律層面而言,異議人停車之地點並非黃線或紅線之禁止停車區,另就情理層面,該路段為附近居民長期停放車輛,均無見有取締重大妨礙交通,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臨時停放,卻因影響他人停放車輛遭投訴始經取締,則執法單位之標準何在。且異議人於停車當時,業已審酌該位置不影響交通,並緊鄰已打烊之店家門口臨時停放,復留下電話,舉發機關自應提出異議人之車輛業已嚴重影響該處車輛通行,且於交通安全及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造成重大妨礙之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㈡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
5月25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停車,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有「佔行車道」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之事實,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有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無非係以該自用小客車業已停放在車道上為依據,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以:當時會將異議人車輛拖吊之原因,係因該車已有占用到車道,舉發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5款,該條文之規定內容即為占用車道,至於現場道路路寬為何、異議人之車寬多少、當時所停放車輛占用車道之寬度或距離中線多少等,伊都沒有測量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法文;又原處分機關如以前揭條款舉發異議人,而前揭條款之設,係以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要件,則自當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以及該路段之道路寬、窄,車輛流通量之大小與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執此,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屬巷道,其道路外側係白色實線,中央則有黃色虛線,並無設置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亦未劃有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實線、紅實線,復非彎道、陡坡、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復無併排停車之情形,是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並非屬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故本件應審酌之重點,乃異議人有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舉發員警逕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在地點停車,且車身有跨越白線而「佔行車道」為上揭條例之判斷依據,復於本院證稱:車輛如有占用車道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云云,顯然對於該法令之規範有所誤會,自應由本院依據上揭標準審酌判斷,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惟
查,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已跨越路邊白實線,並大部分車身係位在車道上之事實,核有舉發當時之採證照片可稽。至該車實際停在車道上之寬度為何?占用該向車道多少寬度?等節,固因員警在舉發當時未經進行任何測量而有不明,但本院考之上揭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白線外之車身約佔該車五分之一,再系爭車輛之實際寬度為1760公分,此業經異議人測量後陳報到院,另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則為中間設有黃虛線之雙向車道道路,每車道之寬度即路邊白實線至中央黃虛線之距離為3100公分乙節,亦據舉發員警乙○○於事後再至現場測量屬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從而依此計算後,異議人之車輛至少已占有該車道約1408公分(計算式:0000-000〈即1760*1/5〉=1408),此向車道路幅僅餘1692公分,於此情形下,如再扣除異議人車輛之後視鏡寬度、其他車輛經過時應留之兩車併行空間等,則扣除異議人車身所佔據之車道部分,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自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就一般駕駛之社會經驗法則,堪認已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無訛。況異議人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亦顯然會造成行駛於該向車道上之一般自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為閃避異議人系爭汽車,勢必跨越中央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惟該處道路既係雙向通行道路,當然必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雙向會車又係可預見且常見之道路使用狀況,故異議人上揭汽車之停放位置,此除已妨害該車道之交通順暢外,亦造成阻礙對向車道之交通或致產生與對向車道上車輛發生撞擊等危險,至屬明確。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至於該處是否向來有車輛停放,故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且縱認屬實,亦因停放車輛之車體大小、停放方式、侵入車道之寬度等節不同,是否造成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認定,亦有不同,仍須個案審酌,受處分人無從以此地向有車輛停放為由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據此,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無任何交通標線、標誌,無何違規,且該處之住戶向來均在該處停車云云,委無可採。
㈣準此,受處分人車輛所停放之地點,雖非劃有紅、黃色實線
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而無「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然異議人將系爭車輛車輛跨越白實線並佔用車道停車,且已足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又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即提出申訴並繳納罰鍰完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