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徐金生
被移送人 徐思強
被移送人 徐家慶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31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金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徐思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徐家慶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4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大甲區青年路與青三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徐家慶、徐思強、徐金生互相鬥毆(移送
書誤認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經查,本件係被移送人徐家慶因故與被移送人徐思強、徐金生
發生衝突,進而互相鬥毆,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是以,被移送人所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尚有誤會,惟其移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法條為同條項第1款。
四、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而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未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是以,核被移送人徐家慶、徐思強、徐金生所為上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