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74號
原告 莊耕武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陳怡廷
被告 高盈穎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線部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先位方案)。(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高盈穎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備位方案)。(二)被告高盈穎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通行基礎事實,對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並無妨礙,故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應予以准許。
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訴外人所有之同段6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23地號,下稱系爭694地號土地),本件原告應僅得通行訴外人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盈穎則以:系爭696地號土地與系爭697地號土地面積截然不同,若採取先位方案,因系爭697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相對較大,對於土地整體開發變動的影響較小;若採取備位方案,因系爭696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相對較小,對於土地整體開發變動的影響較大。且系爭697、69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市價差距甚大,若原告有通行必要,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上有建物一棟,門口朝西;系爭697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與系爭土地及系爭696地號土地南面相鄰部分為碎石路,寬約3米;系爭696地號土地為被告高盈穎所有,其上有鐵皮圍籬圍繞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確為袋地,應堪認定。
(二)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倘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準此,適用本規定之要件,須為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所造成者,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造成者。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1地號)係自系爭6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惟尚無證據可認○○○段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袋地,況上開二筆土地嗣後經過多次之轉手,原告於103年6月間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及系爭694地號土地均已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口並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現實上僅能通行西側之土地,有現場照片可憑,如強行適用民法第789條,顯非事理之公,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尚屬無據。
(三)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694地號土地已建築房屋,業如前述,如使原告得以通行上開土地,必須拆除房屋以供通行,造成鄰地損害極鉅,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至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雖通行所需面積相對備位方案較大,然現況為碎石路,且系爭697地號土地總面積較大,所供通行區域尚不致造成該土地過鉅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鄰地用途、面積、使用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認原告通行先位方案對鄰地造成損害較小,且尚未逾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堪可憑採。
(四)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先位聲明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則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同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圖一: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附圖二: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