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33號
原告 郭紹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教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主張機車修理費及手機、手錶、蘋果藍芽耳機、衣服及褲子等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0,014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