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聰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德生 間因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36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16,300元(計算式:本院卷第19至22頁房屋稅轉帳繳納預留款通知之課稅現值共計946,300元+租金1,470,000元=2,416,3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