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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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34號

原告 鍾嘉銘

陳心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伯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主張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400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800元及眼鏡毀損費用10,280元等財產損害共計96,480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

歷審裁判

  • 宜蘭簡易庭 110 年度 宜簡 字第 334 號裁定(110.12.30)[調解成立]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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