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94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林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