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94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林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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