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彥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 邵佳男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雖本件參照被告於警詢中稱:船長 紹佳男 在駕駛船隻,被告在滑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2頁);紹佳男於警詢中稱:該次出港由邵佳男駕駛、該船舶是在民國110年初向船主 洪輝煌 租賃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本件邵佳男方為「敦煌」漁船之船長,被告應僅為船員,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邵佳男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正犯論,是被告亦能成立本條之罪。

 ㈣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將漁貨搬運至境外平台上,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國家正常稅收及影響政府海關管理之正確性,並害及我國邊防之管理,實應非難,並參照其所搬運之漁貨多達黃魚17箱、狗鯊12袋、27籃,數量甚多,應係經過一定之聯繫,而已確保後續之取貨、運送、使用等事項,是被告本件之行為,顯係經過一定之犯罪計畫所為,而非偶然犯之,其犯意較為堅定,具備一定之法敵對意志與主觀惡性。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年僅19歲,年歲尚輕,智識、社會經驗均尚未成熟,其涉犯本件犯行尚有應予酌情之處。兼衡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漁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0頁、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與邵佳男(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邵佳男為中華民國船舶「敦煌」號(編號:982260)之駕駛人。渠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辦法進行申報程序,㈠先由邵佳男附載方彥威並載運黃魚8箱、狗鯊25籃(碎冰方式裝於保麗龍箱內),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7分,駕駛「敦煌」號,自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航行至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共同將黃魚8箱、狗鯊25籃搬運至某平台。旋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返航烈嶼鄉羅厝漁港為安檢站人員發覺,始查悉上情。㈡復由邵佳男附載方彥威並載運黃魚9箱、狗鯊12袋及狗鯊2籃(碎冰方式裝於保麗龍箱內),於110年9月7日上午8時59分,駕駛「敦煌」號,自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航行至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共同將黃魚8箱、狗鯊25籃搬運至某平台。旋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返航烈嶼鄉羅厝漁港為安檢站人員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方彥威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邵佳男駕駛之船隻出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是出海釣魚,伊不知道船開到哪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邵佳男證述在卷,並有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中華民國遊艇證書、雷達航跡圖及金門縣政府110年9月3日府建漁字第11000726628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雷達航跡圖及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同案被告邵佳男駕駛之「敦煌」號,係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7分自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出港,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航行至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返航至金門禁限制水域,旋於同日上午9時57分進入羅厝漁港;另於110年9月7日上午8時59分自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出港,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航行至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於同日上午9時55分進入返航至金門禁限制水域,旋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進入羅厝漁港,且入港時,船上已無黃魚等相關漁貨,可見被告係為將黃魚等相關漁貨送往大陸地區,並非前往釣魚,是被告之辯解尚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28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11月30日

書 記 官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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