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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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86號聲請人 孫芬馨 相對人 孫九五 法定代理人 桂勝農 相對人 孫九九
孫娟馨 許清盛 許朝欽 許振綜黃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6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附表、第18頁附表關於孫「芳」馨之記載,應更正為孫「芬」馨;附件分割面積計算表關於編號「183-1」之記載,應更正為「183-A」;第17頁附表繼承人孫九九「對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欄部分,關於「註:孫九九為被繼承人 孫黃守之 三子 孫志雄 (於年7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孫九九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81』年7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5月23日100年度家上字第8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6頁附表、第18頁附表關於孫「芳」馨之記載為錯誤,應更正為孫「芬」馨;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分割面積計算表關於編號「183-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183-A」。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6頁附表、第18頁附表關於
孫「芬」馨之記載,誤寫為孫「芳」馨;原判決附件分割面積計算表關於編號「183-A」地號土地,誤寫為「183-1」,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7頁附表繼承人孫九九「對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欄部分,關於「註:孫九九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年7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之記載,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註:孫九九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81』年7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併此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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