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貳捌伍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4367公克、驗餘淨重共1.428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㈢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
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4367公
克、驗餘淨重共1.4285公克)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4285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