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