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睿紘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睿紘,經原審論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謝睿紘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搶奪他人財物,並為掩飾犯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謝睿紘雖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1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出身單親家庭,犯罪對社會大眾、親友、母親以及受害者深感萬分內疚。被告良心過意不去,連夜噩夢。被告一年半前就患二種慢性病,C型急性肝炎以及重鬱症,請給予被告一次重新量刑,或緩刑自新的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查被告謝睿紘已經原審詳予審酌後予以量刑,並僅定刑10月,在客觀上已經從輕,並未過重。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依職權已經審酌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