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繼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繼名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而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惟抗告人偽造本票係作為私人借貸之憑證,並未擾亂金融秩序,且已與被害人 張蕭秀花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9年2月,尚屬過重,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繼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各罪,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20罪(原裁定主文雖誤植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拾柒罪」,惟仍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故顯係誤載),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而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中所受緩刑之宣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11至17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決書(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
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意旨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最高法院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其偽造本票係作為私人借貸之憑證,並未擾亂金融秩序,且已與被害人張蕭秀花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等情,均據原審法院於上開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量刑時詳為審酌(該判決書第12、13頁),且附表編號1-10號所示各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11-17所示各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無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或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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