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 花園 素子原名花園.即受判決人送達代收人 武間山大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14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起訴書中只有「占有狀態」之記載,竊佔罪係即成犯,占有狀態並非犯罪行為,故本案起訴書中並無犯罪行為之記載,原確定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㈡設定訴因是檢察官的權限,但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設定之訴因,是對被告的奇襲,侵害被告之防禦及進級之利益,而違反不告不理原則;㈢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也同時被審理,第一審判決前,附帶民事訴訟中有確定之事實,該確定事實應拘束法院,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雇用武間,但本案並無雇用之證據,武間係基於自己的意思進行本件車庫之修繕。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修繕後拒絕拆除車庫,但本案並無被告拒絕之證據,拒絕拆除的人是武間,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裁判主義;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故意,但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合理;㈥本案僅係修繕舊車庫,沒有擴張基地,修繕車庫的武間並無犯罪故意,亦無由認定不在場之被告有犯罪故意,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而認定被告對於武間之犯罪行為有認識,並不正確;㈦系爭土地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侵入,且本案並沒有被告放棄車庫所有權的證據;㈧本案被告縱有犯罪,也已罹於時效;㈨原確定判決全面排除過去60年間被告及關係者利用系爭土地的證據,對被告提出之證據沒有調查。因而認本案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原審法院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證人 楊劉秋菊洪鏼城陳銘政 等人證詞,及國有財產局函文、土地勘清查表及被告陳述書等,而認定被告於99年3至4月間,有佔用系爭土地行為;又依國有財產局函文、證人 林建誠 證詞及被告供述,而認定被告有竊佔故意,而說明及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又被告上開聲請理由,僅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各項違法情形,但並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決有何項證據漏未審酌,則本院即無從審酌某項證據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及某項證據若已提出,則法院漏未審酌,是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就何項證據漏未審酌,則本院即無從判定被告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得開始再審之規定。則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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