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朝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朝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朝日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仙隆宮)前,因故與 洪麗鳳簡水木 發生爭執,歐朝日及簡水木進而互毆。嗣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對歐朝日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呼氣值每公升酒精濃度為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朝日(下均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駕駛1587-E5號自用小貨車及飲用酒類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係於駕車抵達仙隆宮後才飲酒,並非飲酒後駕駛貨車至仙隆宮云云。經查:
㈠、於101年3月6日13時20分許,警方獲報被告與證人簡水木在上揭地點發生互毆之事,因而前往處理,發現被告所駕駛之1587-E5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道路中央處(即證人洪麗鳳所經營之麵攤前方),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經警對被告進行吐氣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復有現場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警卷第5頁、第20頁至第28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①、被告駕車前往仙隆宮至與證人簡水木發生互毆傷害之過程為何?業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如下:
⑴、光碟全長39分43秒,光碟並沒有聲音,錄影畫面右側方為證人洪麗鳳所經營的麵攤餐車。
⑵、約在光碟時間4分06秒時,被告駕車停在洪麗鳳麵攤餐車旁
之後下車往鏡頭畫面的前方經過,被告雙手插口袋自洪麗鳳麵攤餐車旁經過,走到無法拍攝的位置。
⑶、在光碟時間18分50秒,被告折返至車上取出米酒瓶,再往麵攤餐車旁經過,走到無法拍攝的位置。
⑷、在光碟時間19分47秒,被告與簡水木二人互相拉扯,簡水木
持塑膠椅子,洪麗鳳拿著一張四隻腳的椅子在旁,之後被告與簡水木分開之後,拍攝畫面看不清楚兩人從事何事,但有名婦人在現場掃地。
⑸、警方在光碟時間26分47秒左右到場,被告所駕駛的1587─E5
自小貨車自駕車到現場至警方到場處理為止,均停留在同一位置,並無人駕駛移動至他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參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故由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至仙隆宮之時間為該監錄系統所顯示之4分06秒,而被告於該監錄系統18分50秒時,即已從其自小貨車上取出並打破酒瓶,再往麵攤旁餐車經過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到達仙隆宮後僅隔約14餘分,即與證人簡水木互毆,客觀上難認有充裕時間在仙隆宮處飲酒,故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至於被告駕車逆向停放在證人洪麗鳳所經營之麵攤餐車前,發生何事?業據證人洪麗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歐朝日駕駛1587-E5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我經營的餐車前,前往廟旁看老人在玩四色牌,歐朝日的妻子 周慈慎 叫歐朝日回家吃飯,歐朝日不肯回家,就前來我經營的餐車要叫一碗米粉湯,我回話說「你老婆叫你回去吃飯,你直接回去吃飯就可以」,歐朝日一聽我這樣講,說我笑他怕老婆,就直接摔椅子,過不久我丈夫簡水木就到達現場等語(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 張鳳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約12時40分至50分許,歐朝日駕駛1587-E5號自用小貨車前來,到廟旁看老人在玩四色牌,然後歐朝日的妻子叫歐朝日回家,歐朝日不肯回家,就到我們攤位點了一碗米粉湯,我老闆娘洪麗鳳就跟他說,「你老婆有煮,你回家吃就好,你若不回家待會你老婆就要請警察來處理了」,歐朝日認為洪麗鳳在嘲笑他,不賣米粉湯給他,就拿起椅子說要打老婆給洪麗鳳看,之後就砸椅子,簡水木隨後才到場與歐朝日理論等語(詳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查卷第23頁)。證人簡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101年3月6日13時許,當時因為有人到我家告訴我說,我表弟歐朝日在我的麵攤鬧事摔椅子,叫我趕快去處理,我到達麵攤後就問歐朝日為何為了一碗米粉的事在鬧並且又摔椅子,歐朝日不聽我勸告就開始推我跟罵我,之後他就將酒瓶敲碎把我刺傷,洪麗鳳有拿椅子阻止他等語(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6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傷害案件是因為洪麗鳳沒有賣我1碗米粉湯,我並沒有欠他錢,我才很生氣在現場丟椅子而造成等情(詳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7頁),均不謀而合,且互核一致,足證被告駕車抵達仙隆宮後,係與證人洪麗鳳發生言語上之誤會,始在證人洪麗鳳所經營之麵攤處鬧事,再與據報前往處理之證人簡水木發生互毆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在證人洪麗鳳所經營之麵攤處有無飲酒乙節?業據證人洪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歐朝日駕車前來時,有濃厚的酒味,歐朝日在仙隆宮處並無飲酒,他是喝完酒後才開車至仙隆宮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張鳳月於警偵訊中證述:歐朝日駕車來時,伊見歐朝日臉頰紅紅的,歐朝日駕車到仙隆宮後並無飲酒,他應該是之前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3頁)相符。觀諸前揭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歐朝日於10
1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仙隆宮,距與證人簡水木互毆之時間,僅14餘分,客觀上難認有飲酒之可能;且證人張鳳月與被告無訴訟上任何利害關係,認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言,復與客觀證據參互勾稽引證,自為可採,足認被告確係於101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飲酒後,始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仙隆宮之事實至明。
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吳進典 到庭欲佐其說,惟觀諸證人吳進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3月6日當天我有請被告幫忙修理浴室漏水,到我家前及修理期間,被告都沒有喝酒。後來被告說不用工資,我就買一瓶保力達給被告喝,被告說要去仙隆宮前看人玩牌喝酒,大約上午10時左右離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仙隆宮,因為我沒有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綽號「細輪仔」(註:即吳進典)拿酒給我喝,我當場在仙隆宮喝云云(詳見偵查卷第6頁),顯然不符。被告既自當日上午10時離開證人吳進典住處前,並未飲酒;且證人吳進典並未在仙隆宮前見聞其是否飲酒之過程。因此被告辯稱:係於駕車抵達仙隆宮後才飲酒,並非飲酒後駕駛貨車至仙隆宮云云,顯乏其據,且核與事證不符,故證人吳進典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為灼然。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此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當可採信,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準此,若受測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可推斷受測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駕車至仙隆宮與證人簡水木起衝突後,至警局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毫克,據此推測,被告於某處飲酒駕車離開前往仙隆宮時之呼氣值應更高於員警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之數值。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8毫克,高於上開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已足推斷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事實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仙隆宮‧‧‧‧‧‧,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對歐朝日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於理由論述為「101年3月6日下午8時至9時45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經警對其進行吐氣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詳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7行至第5行、第5頁第1行至第4行),未盡相符,尚有疏誤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此點,為有理由。㈡又被告前未曾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憑參;且本案係因其酒後與證人簡水木互毆始行查獲,並非被告酒後使用交通工具發生實害經警發動偵查,原審對未發生實害之初犯量處有期徒刑
5月,尚屬偏重。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無足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而為本次犯罪,欠缺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並對其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存有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酒精濃度測試值
0.68毫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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