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任意侵入被害人 邱智偉 住宅內行竊(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被害人受有金牌7面之財產損失,並將竊得金牌持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變賣花用,不僅侵擾被害人住居安全,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656號被告楊聖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71巷13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0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83巷2號邱智偉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邱智偉不注意之際,侵入邱智偉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神明像上金牌共計7面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牌分次變賣予蕭 和鐘 、 張淑芬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經營之銀樓牟利。嗣於100年12月20日18時許,邱智偉返回上開住處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聖德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 蕭和鐘 於警詢及本│被告楊聖德竊得金牌後,曾│││署偵查中之陳述│於101年1月15日,出售其中││││1面金牌予蕭和鐘經營之銀││││樓,得款新臺幣(下同)││││4,480元之事實。│├──┼────────────┼────────────┤│三│同案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本│被告楊聖德竊得金牌後,曾│││署偵查中之陳述│於100年12月22日,出售部││││分金牌予張淑芬經營之銀樓││││,得款1萬322元之事實。│├──┼────────────┼────────────┤│四│告訴人邱智偉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所有之金牌7面,於│││訴│上揭時、地遭被告竊盜之事││││實。│├──┼────────────┼────────────┤│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視器翻拍相片共7張│人所有之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六│金飾買入登記簿2紙│被告竊得財物後,至蕭和鐘││││及張淑芬經營之銀樓變賣部││││分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