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訂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亦併予取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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