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雄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政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並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
獨自行經 鄭惠雪 任職址設臺北市○○路○○○號2樓「名留美髮店」,見名留美髮店後陽台逃生窗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自名留美髮店後方遮雨棚攀爬至2樓陽台,毀壞2樓陽台逃生窗卡榫,踰越逃生窗此一安全設備侵入上址,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7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惠雪發現店內遭竊,立即報警處理,在該店後陽台逃生窗外側下方鐵皮屋頂上發現遺留之螺絲起子,經警採驗指紋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11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獨自前往由 馬遠威 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燒鵝之家」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餐廳旁之矮牆此一安全設備,進入餐廳廚房後方,徒手毀壞廚房木門門板及門板上之門鎖,再用身體將木門撞開侵入上址,利用置於餐廳工具箱內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抽屜鎖頭後,竊取抽屜內現金約4000多元,得手後離去。嗣 馬威遠 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餐廳廚房後門外側採驗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惠雪、馬遠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惠雪、馬遠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62卷第6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3044卷第7至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前揭103年度偵字第3162卷第15至19頁、前揭103年度偵字第3044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而警察在「名留美髮店」後陽台逃生窗外側下方鐵皮屋頂上發現之螺絲起子,以棉棒採驗進行DNA檢測,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驗書(見前揭103年度偵字第3162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而在「燒鵝之家」廚房後門外側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前揭103年度偵字第3044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上
2竊盜犯行時,均使用螺絲起子,而螺絲起子一般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於上開一㈠犯罪事實中,毀壞窗戶此一安全設備,並踰越窗戶進入上址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上開一㈡犯罪事實中,踰越餐廳外圍矮牆,復毀壞木門此一門扇及門扇上之門鎖進入上址竊盜,係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迄今復未將所竊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當庭自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分別供上開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侵入臺北市○○○路○○○號1樓「燒鵝之家」餐廳竊取告訴人馬遠威所有之黑色運動外套1件,惟此部份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當日並未竊取該外套,如果有監視器會照到,之後警察臨檢時也會查到,但是都沒有等語。則此部份除告訴人馬遠威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查獲贓物,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竊取該外套之犯行,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