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24號聲請人 伏和靖 即甲○○○○○○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甲○○○○○○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伏和靖(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為甲○○○○○○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甲○○○○○○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伏和靖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伏和靖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