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賢輔佐人張淑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昆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昆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昆賢為自耕農,平日以種植火龍果為生,其業務負責種植及採收火龍果,而其執行務農業務時,均須駕駛自小貨車至果園執行火龍果種植採收運送等工作,駕駛自小貨車與其務農工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連性,為其附隨業務之一部,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昆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早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果園途中,沿臺南市○鎮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21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適 曾福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曾福祥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又張昆賢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福祥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曾福祥診斷證明書1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曾福祥行車紀錄器攝錄的光碟1片、現場照片18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案發當日伊駕駛自小貨車之目的係「先去買東西,之後要過去果園」(偵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為其從事火龍果栽種業務上的附隨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在車道上正常行駛之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並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依告訴人檢附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除身體表面的左手挫傷外,還包括左側第6、7、8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受傷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給付20萬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告訴人索賠80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龍果栽種,喪偶,目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