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觀察、勒戒完畢。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在臺中市○○區○○路六十之六號友人住處,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時,在臺中縣○○鄉○○路○○巷二一八之一號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在臺中市○○區○○路六十之六號友人住處,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時,在臺中縣○○鄉○○路○○巷二一八之一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在臺中市○○區○○路六十之六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二一八之一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一‧一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八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
書記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