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⑵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⑵按年息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暨自⑴民國95年2月10日起,⑵民國95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其中⑴200萬元借款之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其中⑵10萬元利率(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1、2款),前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住宅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4款)。且被告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借款利率前6個月內按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雙方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