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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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LICHUENFU」署名捌枚及「C.F.MirbachHanseGmbH」署名壹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LICHUENFU」署名捌枚及「C.F.MirbachHanseGmbH」署名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宏明文教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二0六號,下稱宏明文教公司)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之進出口業務,為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宏明文教公司用以進口貨物所填具之進口報單為附隨公司業務製作之文書。宏明文教公司因籌劃在臺南縣成立汽車博物館,需陸續自國外進口中古車,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不法之利益及為身為納稅義務人之宏明文教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與大振報關行之甲○○有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美國籍人士「LICHUENFU」與德國出口商「C.
F.MirbachHanseGmbH」名義製作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共計九紙,填載不實之進口中古車貨物單價,再由大振報關行之甲○○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持上開經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臺中關稅局報關行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十三元、營業稅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元與貨物稅四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上開美國籍人士「LICHUENFU」與德國出口商「C.F.MirbachHanseGmbH」。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