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鑫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王玉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鑫鴻公司自95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70,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正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鑫鴻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70,912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