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相對人之股票、薪資債權部分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另一假扣押標的即相對人不動產之部分,因相對人已提出現款清償,聲請人並於民國99年2月23日撤回執行程序,並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