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CD0一三三六七、CD0一三三六八),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7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7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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