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商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5年8月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6年8月1日,利率依年息7%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00000000自95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660,919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及授信交易查詢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00000000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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