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蔡秀金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20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
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秀金以原審漏未調查承辦員警 王聖元馬睿謙鄭彥鴻王鑫洪 、調解會議參與人王慧齡、 仇恆福王良斌 、醫師 曾邵勇 、告訴人之女 許珈瑄 、鄰居 李永慶張清康 等人及員警工作紀錄本,亦未鑑定監視器事發光碟等資料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1年
9月5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完成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第133頁可參,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該案卷屬實,聲請人竟遲至
102年3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有聲請人之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載記日期可證,是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越20日法定期間,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當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之於此所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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