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弘杰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弘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24,33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4,39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時有時無,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
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萬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4,397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時有時無,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凱基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當事人自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還款協議書及清償證明、在職證明及薪資申報單、保險契約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10
2年度至104年度國稅局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資料為證。聲請人雖主張現工作收入為27,6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聲請人於104年4月至同年11月之所得總額為239,500元,核算後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9,938元【計算式:
239,500÷8=29,93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7,600元,與上開經核算後之實際平均收入仍有相當之差距。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仍應以29,938元為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3,000元、通訊費400元、雜費1,000元、勞健保費959元及雙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16,359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62頁反面)。雖均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359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之餘額為13,579元。並參以債權人凱基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頁、41頁、94頁),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926,071元,且審酌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利息多以高達百分之19計算,聲請人縱按期清償亦僅能先抵償利息與違約金,而無法清償債務之本金,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相悖。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