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日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以加害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告訴人 李姿穎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日後戒慎言行,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726號
簡易判決處刑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