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傑選任辯護人翁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英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從事鐵工、現領有輕度癲癇之殘障手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前有殺人前科之素行,本件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於其入睡時,乘機餵食不明物品而動手報復傷害之動機,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0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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