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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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靜冠受刑人潘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1414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靜冠因受刑人即被告潘碩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訢訟法第118條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如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時,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不得由檢察官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後,由具保人陳靜冠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414號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帶同被保人執行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迄仍未到案執行,足見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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