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白色結晶塊(原淨重○.四二五○公克,驗餘重○.四二四八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三四五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扣案如附表一所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前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原淨重○.四二五○公克,驗餘重○.四二四八公克)。
附表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夾鍊帶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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