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思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
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抽油管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牛思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塑膠抽油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塑膠抽油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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