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秦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 陳啟政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先對陳啟政侮辱稱:『幹你娘,你員警很大嗎』(台語發音)」後,補充「林世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陳啟政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同欄第11行之「致使陳啟政心生恐怖」及第15行之「致使陳啟政心生恐懼」後,均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世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依循和平手段處理事情,僅因工作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世秦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不滿其代理主管即警員陳啟政否定其原本預定之保養拖吊車輛時間,在前開保管場之公眾場所,趁陳啟政坐上拖吊車副駕駛座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啟政侮辱稱:「幹你娘,你員警很大嗎」(台語發音),而認林世秦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然檢察官既認此與前開第1次犯行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自101年4月10日起向陳啟政支付6│由林世秦於各期限前││陳啟政│6萬元│萬元,分6期支付,自民國101年4│,匯款至陳啟政所指││││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按月│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每月10日各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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