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鐵鎚、斧頭各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鐵鎚、斧頭各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鐵鎚、斧頭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鐵鎚、斧頭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添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9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富升巷6弄旁空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鐵鎚、斧頭各1支,見 林妍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業經註銷)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老虎鉗、鐵鎚、斧頭竊取該車之輪胎及輪胎鋼圈各4個,得手後予以變賣。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空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鐵鎚、斧頭各1支,以上開老虎鉗、鐵鎚、斧頭竊取該車之前座座椅1個、後座座椅1個,得手後予以變賣。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在上址空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鐵鎚、斧頭各1支,以上開老虎鉗、鐵鎚、斧頭竊取該車之電源排線1個、金屬窗框2個得手。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鐵鎚、斧頭各1把,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4至3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25、2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林妍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桃園縣整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8張及扣案老虎鉗、鐵鎚、斧頭各1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持老虎鉗、鐵鎚、斧頭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犯云云,雖有未洽,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附此敘明。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虎鉗、鐵鎚、斧頭各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又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