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二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維乙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而由被告維乙企業有限公司背書,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發票,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
百元,票據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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