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九八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格笙
訴訟代理人 姜智仁
高淑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惟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六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