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堯墻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一點十五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櫃車,往基隆海關途中,
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七公里處下坡路段,未注意前方動態,致貨櫃車失
控翻覆,貨櫃車車頭、車身損壞,貨物損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並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車輛肇事查明在
案,因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撞護欄車輛翻覆,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
定,被告為重大過失,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並賠償車輛損害修理費六十
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之二分之一,計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貨櫃車,為閃避自路肩突然滑
入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急驟左閃同時踩煞車
,致失控撞擊護欄翻覆,事故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事故發生後,原
告法定代理人自駕駛坐內強行取走被告之皮夾,內有被告之全民健保卡、
機車行照、郵政儲金自動提款卡及職業駕駛執照等證件,原告不體主僱之
情,不察事故發生之真相,強行扣留被告證件,以逼迫被告負賠償責任,
妨害被告依法行使各項權利,更嚴重影響被告之就業生計,原告扣留證件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賠償工作損失,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十二個月
每月六萬元,計七十二萬元,又原告扣留前述證件,致被告不能享有政府
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能自由使用機車及郵政儲金,未能依專長技能求
職等依法得以自由行使之各項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原告拖欠被告薪資八十八年六月五
萬元、七月一萬元,合計六萬元,以上三項共計八十八萬元,為此,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反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一點十五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櫃車,往基隆海關途中,在中
山高速公路北上三七公里處下坡路段翻覆,貨櫃車車頭車身損壞,貨物損
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乃民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解除權之特別規定,而
該條所指之損害,是指僱傭關係因非常終止所生之損害,即應賠償契約依
通常方法終止時(因期限之屆至或通常終止),應有之財產上利益(履行
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下午一點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櫃車往基
隆海關途中,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七公里處下坡路段,未注意前方動態
致貨櫃車失控翻覆,貨櫃車車頭車身損壞,貨物損毀,為此,依民法第四
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修理費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六
元之二分之一,即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有上開貨
櫃車車頭車身損壞而生之修理費用,並非兩造間僱傭關係因非常終止所生
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
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反訴被告所有貨櫃車,為閃避突自路肩滑
入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急驟左閃同時踩煞車
,致失控撞擊護欄翻覆,事故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但事故發生當
時,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駕駛坐內強行取走反訴原告之皮夾,內有全民
健保卡、機車行照、郵政儲金自動提款卡及職業駕駛執照等證件,反訴被
告強行扣留證件,以逼迫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妨害反訴原告依法可行使
之各項權利,更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就業生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止,十二個月每月六萬元,計七十二萬元,又因反訴被告扣留前述證件,
致反訴原告不能享有政府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能自由使用機車及郵政
儲金,未能依專長技能求職等依法得以自由行使之各項權利,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另反訴被告拖欠反
訴原告薪資八十八年六月五萬元、七月一萬元,合計六萬元,以上三項共
計八十八萬元等語,惟查反訴被告抗辯稱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未處理完
善,即擅自離開現場,而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根本不在現場,如何取走
反訴原告所指之證件,雖事發後兩個月,確曾叫人向反訴原告拿駕照,但
那是因為要辦理保險理賠事項,且反訴原告事故發生後,未向反訴被告辦
理離職,即避不見面,反訴被告絕無扣留證件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威信公
證有限公司辦理理賠事項單據為證,足認反訴被告即使有保留反訴被告之
駕照,乃係為辦理保險理賠,且係反訴原告自行交付反訴被告辦理之用,
應無所謂不法侵害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前開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至於薪資未給付部分,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
之薪資是按反訴原告實際運費抽成方式計算,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
避不見面,亦未提出有關運費單據,故無從計算並發給薪資等語,反訴原
告並不否認薪資是按實際運費抽成方式計算,且反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反
訴被告未發薪資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薪資之問題,從而,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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