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
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四百六
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為消費款,一千六百二十六元為循環
利息;暨約定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
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三
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
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
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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