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林家邦
被 告 甲○○原名薛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款通知單
寄送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萬一千三
百九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