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MAHIEU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000000000號英國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
表一紙及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甲○○○○○MATTHU」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MAHIEU為比利時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泰國透過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ALI」之人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人士取得已貼有自己照片,署
名甲○○○○○MATTHU,護照號碼M00000000之偽造英國護照M本(偽造護
照部分之犯罪行為地在外國,非我國管轄)後,即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以及使管理出入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以複寫方式在編號0000000000之入
出境登記表上偽造「甲○○○○○MATTHU」署押,偽造「甲○○○○○MATTHU」之入出境登
記表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持以交予中正機場內之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負責查驗之公務人員,使該公務人員將其年籍
資料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電腦(附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做成紀錄之公文書內,以利對旅客入出境之管理及查詢,而登載甲○○○○○
MATTHU於前揭時間入境台灣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國境
旅客之管理及甲○○○○○MATTHU本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甲○○○○○MAHIEU
擬搭機返回泰國,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將前開偽造之護照及編號00000
00000出境登記表再交予航警局負責查驗之公務人員查驗時,為航警局勤務
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護照M本、編號000000000
0出境登記表一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MAHIEU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偽造之
英國護照M本及編號0000000000出境登記表一件、護照真偽辨識照片
四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依護照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觀
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關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等事項
,則該條例所謂之「護照」自應以中華民國護照為限。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將上
開偽造之英國護照交予航警局查驗人員查驗,應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再聲請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出國部分
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本判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
M000000000號英國護照M本及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
表一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上
偽造之「甲○○○○○MATTHU」署押二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一紙,既經被告提出於入出境管理局留
存,已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
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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