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七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共計帳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未給付,其中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為消費款,二
千七百六十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元,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部分之
違約金,並於次月按三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
計付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三
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
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