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四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四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惟曾於本院中辯稱,渠懷疑原告係惡意取得
系爭票據等語。
三、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但以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資為抗辯。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茲本件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俾實其說,自難謂渠所辯,可資信取。從而,原告
基於前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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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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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溪鎮農會信│0000000│FA0000000│40000│88.01.25│88.09.28│
│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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