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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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二號
  原   告 台灣省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九地號、地目水、面積六八.二三平方公尺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
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貳萬零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九地號、地目水、面積六八.二三平方公
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將土地恢
復原狀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依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
用以作為桃園大圳一支線八號池取入水路之一,因早年都市社區發展所需,由桃
園市公所將原有溝渠(明渠)加蓋,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開闢作桃園市○○路
○○○巷巷道使用;詎隔鄰之被告竟趁原告疏於管理之際,擅自於前開土地加蓋
石棉瓦覆之鐵皮房屋,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達二○平方公尺。直
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份因該路面發生崩塌,原告與相關單位會勘時,始發覺上情
,幾經勸阻,然均不得其法,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惟因被告占用
時限已久,而逾刑法上追訴期間,而受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法自應恢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前段。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
法第一百廿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雖本件被告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
繼續占有訟爭土地已達廿年,惟仍不阻礙本件原告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又按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相
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計算,本件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年息百分之十為每平方公
尺四百四十元,再依被告占用面積二十平方公尺計,被告每年可獲之不當得利為
八千八百元,每月即七百三十三元,現既被告仍持續占用訟爭土地,是至被告交
還土地之日止,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再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一百廿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
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
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本件乃自起訴時往回溯及五年請求
五年之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另按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
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房屋乃係一加強
磚造之二層樓房(三層以上為違章建築),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
係於原告左側另以鋼架及石棉板所建之簡易房屋,並非房屋之部分,依首開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無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權利,本件亦無得適用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之情事,被告所為抗辯乃無理由,依法被告仍負有恢復原狀及返還
土地之義務明甚;次查被告所主張之國有地占用戶可申請承租乙節,惟其前提要
件係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亦即為國有,而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者,方有適用
新修正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惟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並非國有,自無援引比
照適用之法理;至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函件之內容,因該時原告係要
求被告拆遷而非承諾任何事項,是本件原告否認有願出租或出賣之情事;況縱該
時有此提議乃屬契約之「要約」,然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本件起訴以前,被告均
未有任「承諾」之行為,既無承諾,契約自未成立,被告仍須依法將無權占有土
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其理明甚。
三、被告則以其於六十七年間遷入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房屋時,並不
知該房屋左側之石棉瓦建築有占用原告土地,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界
建築;且二十多年來,該處曾多次發生大水阻塞、橋墩斷裂及土地崩塌,原告亦
在系爭土地上重整多次,並施作排水溝、灌溉溝及重建斷橋等,應明知被告上開
石棉瓦建築已然越界,然二十多年來,均未曾向原告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但被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又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原告曾與被告、 黃哲鍾 議員及中平里里長王
福枝共同會勘系爭土地,原告承辦人員當場承諾在不影響水路之通暢下,可由被
告購買或承租該地,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來函確認上開承諾,兩造間應已成
立契約,惟被告積極準備價購之際,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所示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
用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圖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稱其越界建築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早已知被告越界建築,
未即時異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
查:
(一)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並不以無權占有者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是被告雖抗辯稱其越界建築,並非出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
此抗辯自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或買賣契約云
云,雖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桃農水管字第五六三二號函一件及聲請本
院傳喚證人 王福枝 為證,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答
辯狀中既自認:「被告接獲該單位通知(即桃農水管字第五六三二號函)時,
即時時刻刻無不誠心誠意與要與原告接洽承租或申購之事宜,卻遭到原告之不
斷拒絕。」等語,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契約,至上開桃農水管字
第五六三二號函固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案,請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會勘
紀錄辦理。」,惟稽諸該函所附之會勘紀錄結論,僅記載「現地(即系爭土地
)以不影響現行水路通行範圍,請占用人(即被告)辦理實測鑑界,向本會辦
理申購。」等語,既未就買賣(或租賃)之標的物及價金(或租金)加以約定
,亦不能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契約之證明,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另按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巷○號房屋係一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
稽,惟原告請求拆除部分,係上開房屋整體外另以鋼架及石棉板建築之簡易房
屋,既與房屋主體係加強磚造之結構有別,又非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若予拆
除,應不致於影響該房屋整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縱
然屬實,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是被告聲請
本院訊問證人黃哲鍾、 程清重林清雲 等,查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
議乙節,因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已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所示之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
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
○平方公尺,既為被告所無權占用,已見前述,則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又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法定最高租額而言,並
非當然依該法定最高標準計算地租。經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為水,被告僅供住宅
,其所得利益不多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允洽。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八月及八十六年八
月以後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二十元、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自起訴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千八百三十一元(3520×20×5%×812÷365=7831,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計一萬二千二百二
十四元(4400×20×5%×1014÷365=12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二萬零五
十五元。另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
日止,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每月為三百六十七元(4400×20×5÷100÷12=
36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三百六十七元(4400×
20×5÷100÷12=367,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請求被告給付五年相當租金額之
不當得利,共計二萬零五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
過上開日期及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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